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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仲裁案認定島礁法律地位之法理謬誤
——評析南海仲裁庭對海洋法公約的錯誤解釋與適用
http://www.CRNTT.tw   2019-02-25 00:16:41
南海仲裁案把這樣有飛機場的大島稱為“岩礁”,真是睜眼說瞎話。
  中評社╱題:南海仲裁案認定島礁法律地位之法理謬誤——評析南海仲裁庭對海洋法公約的錯誤解釋與適用 作者:潘俊武(西安),西北政法大學國際法學院副院長、教授

  作者指出,南海仲裁案中有關島礁法律地位的認定主要涉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21條的解釋與適用,特別是121條第3款的解釋和適用。南海仲裁庭在其裁決文件中著重對該條款中的一些關鍵詞語肆意解釋,最後得出結論:南海南沙群島的所有地物衹能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21條第3款所規定的“岩礁”,不能享有自己的大陸架和專屬經濟區。事實上,仲裁庭的做法存在著嚴重的錯誤,特別是其對121條第3款的解釋和適用從根本上違反了《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相關規定。

  一、錯誤地解讀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21條第3款與121條第1、2款之間的邏輯關係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21條的規定非常明顯地表明了121條(1)、(2)款是一般性規定,而121條(3)則是例外情況,而不是如仲裁庭所解釋的那樣,兩者均為一般規定,錯誤地認為121條將地物分為可以擁有大陸架和專屬經濟區的島嶼和不可以擁有大陸架和專屬經濟區的岩礁。事實上,岩礁衹是各種地物中的一小部分,還存在著既不屬於島嶼也不屬於岩礁的地物,這些地物是否擁有自己的大陸架和專屬經濟區呢?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衹在第13條規定了距離大陸或島嶼超過領海寬度的低潮高地不具有自己的領海,其他地物的法律地位則沒有具體規定。在此方面的國家實踐也不統一。仲裁庭的做法毫無法律依據。

  二、越權篡改121條(3)的規定

  在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期間有關121條(3)的規定就爭論不休,各國代表之間難以達成統一的意見,最後出於妥協制定了目前的121條(3)。為了能够最後有個結果,在程序上使用了“rule of silence”,即:不發言就被推定已經同意。①經過反復的妥協,最終121條(3)規定得相當模糊,其中什麼是岩礁?什麼是 “維持人類居住”?什麼是“其本身的經濟生活”?這些問題的答案都不清楚。

  121條(1)、(2)反映了習慣法的內容是沒有什麼爭議的,但是121條(3)既沒有習慣法的基礎,也沒有條約的支撑,加之事關國家核心利益,對其的解釋已經不是一般意義上的條款解釋,它已經是一個再造法的過程。因此,在目前國際司法實踐中,國際司法機構極力迴避對121條(3)的解釋,例如,在1993年“丹麥(格陵蘭島)訴挪威(楊馬延島)大陸架與200海里專屬經濟區劃界案”中,丹麥認為,楊馬延島(Jan Mayen) 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經濟生活,屬於《公約》第121(3)條中的“岩礁”範疇且不能享有200 海里的專屬經濟區。國際法院在該案判決中并未回應楊馬延島的法律性質,而是從楊馬延島和格陵蘭島海岸綫的長度比例出發,考察是否需要對兩國等距離中間綫做出調整。②

  國際法院迴避解釋“岩礁條款”的另一典型案例為2009 年的“羅馬尼亞訴烏克蘭黑海大陸架與專屬經濟區劃界案”。法院迴避依據《公約》第121條解釋蛇島的海洋法地位,而是指出蛇島距離羅馬尼亞海岸約20海里,不屬於近岸島嶼;若以面積狹小的蛇島為基點劃定兩國大陸架臨時等距離綫,將導致烏克蘭的海域範圍大幅增加。這一不公平的劃界效果使得法院最終否定蛇島的劃界效力。③

  121條(3)解釋將影響到衆多國家的海洋權益。就以此次南海仲裁為例,如果仲裁庭對121條(3)的錯誤解讀被接受,中國在南海就會失去大面積的領海、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同樣,美國的約翰斯頓島、法國的克利伯頓島、委內瑞拉所屬的埃維斯島、巴西的特林代德島、挪威的布維島、南非的愛德華王子群島、英國的南喬治亞和南桑威奇群島等等的法律地位也都會受到影響。對於121條(3)解讀必須依賴於國家的實踐,或者新的國際條約,因為它不是一個簡單解讀問題,而是一個造法問題。仲裁庭既沒有考察國家實踐,也沒有考慮國家意志,肆意解釋121條(3)是一種嚴重越權造法行為,實屬無效。

  三、違背《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所確立的條約解釋原則

  根據《條約法公約》第31-32條解釋通則,國際法庭或當事國應依照文本用語、聯繫上下文、參照目的和宗旨、考察雙方的嗣後行為、條約準備工作等邏輯次序,對相關條約的爭議條款或術語進行綜合解釋。按照條約解釋規則,對於例外情況的解釋必須遵循嚴格解釋的原則。

  但是仲裁庭肆意擴大解釋,違背了嚴格解釋的原則,在解釋中錯誤地把121條(3)和13條聯繫起來,④而事實上,在起草、協商和修改121條(3)的過程中并沒有涉及13條中的低潮高低,衹是把121條(3)作為121條(1)、(2)的例外情況處理。而仲裁庭在沒有援引任何依據的情況下,任意地把低潮高地和島礁混在一起。本來在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上,就沒有討論低潮高低與島礁的區別。仲裁庭之所以讓121條(3)脫離121條,與13條中的低潮高地結合,就是為了讓岩礁成為具有廣泛意義的獨立海洋地物。這已經違背了《條約法公約》在解釋上的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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