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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地區“大法官解釋”的制度沿革和計量研究
http://www.CRNTT.tw   2017-07-02 00:27:38
加強對台灣“大法官解釋”制度的研究,有現實意義。
圖1
  中評社╱題:台灣地區“大法官解釋”的制度沿革和計量研究 作者:游志強(武漢),武漢大學兩岸及港澳法制研究中心研究助理、博士生

  台灣地區“大法官解釋”制度的文本依據是1936年5月5日國民政府制定並公佈的“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即“五五憲草”。“中華民國憲法草案”第79條規定:“司法院有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之權。”第140條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抵觸,由監察院於該法律實行後六個月內,提請司法院解釋,其詳以法律定之。”第142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這些規定被1947年公佈施行的中華民國憲法沿用,中華民國憲法第78條、第79條第二項、第171條第二項、第173條的相關規定成為台灣地區“大法官解釋”制度的直接憲法依據。依照中華民國憲法的規定,憲法、法律及命令的統一解釋權由台灣地區司法院享有。司法院對憲法、法律及命令的解釋採用解釋例的方法,予以統一編號並公告。

  制度沿革:“大法官解釋”
  制度的發展歷程①

  關於“大法官解釋”制度的發展,1947年3月31日,台灣地區立法院通過“司法院組織法”,司法院設“大法官會議”,由九名“大法官”組成,行使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法律、命令的職權。1947年12月25日公佈第一次修正後的“司法院組織法”,異動之處在於由十七名“大法官”組成“大法官會議”、列明成為“大法官”所應有之資格。1948年9月16日,根據“司法院組織法”,“大法官會議”通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作為其行使職權的基本規範。1949年,“大法官解釋”制度在台灣施行,時至今日對台灣的政治、經濟、法律等各項制度仍產生巨大的影響。

  1957年12月13日,立法院通過“三讀”修正“司法院組織法”第4條、增訂第5條、第6條內容,完善“大法官”的任職資格和任期制度,對“大法官”解釋憲法作出程序性規定。1958年7月21日,依據“司法院組織法”第6條之規定,公佈施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對“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律及命令的程序和事項以及“大法官會議”的組織、職權作了細緻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取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成為“大法官”行使職權的新規範。此後,“大法官解釋”制度進入一個較為穩定的發展時期,直至1980年第三次對“司法院組織法”進行修訂,根據現實情況,對“大法官”的任職資格、“秘書處”的掌理事項作出調整,並在司法院下設置四個廳,分別管理民事、刑事、行政等事項,四個廳分工合作,此次“司法院組織法”的修訂還對司法院的組織與職權設置有了更為詳細的規範。

  1992年11月20日,“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次修訂。此次修訂帶來的最大變化是“大法官會議”職權的擴大,由原來“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之職權”演變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此次修訂還有兩處地方值得注意,一是明確了司法院下設四個廳分別為民事廳、刑事廳、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司法行政廳,並列舉這四個廳所掌理的事項;二是建設、完善司法院的職能部門,如信息管理處、秘書處、“大法官”書記處、人事處、會計處、統計處、政風處、人事審議委員會等。為了適應此次“司法院組織法”關於“大法官會議”職權的變化,1993年2月3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公佈施行,取代1958年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相比較,“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對司法院解釋案件的審理和政黨違憲解散案件的審理作了詳盡的規定,值得注意的變化是“大法官解釋”聲請人範圍的擴大,在原來的“中央”或地方機關、人民的基礎之上,增加了立法委員、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的法官。

  自二十一世紀以來,“司法院組織法”又歷經四次修正。前三次修正力度不大,只是為適應時代變化而作出的調整。2001年5月23日,“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次修訂,此次修正發佈第5、11、13、15-1、18、20條條文,並增訂第15-2條條文,此次修訂增加了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2009年和2013年的兩次修訂都只修正了個別條文。最為重要的是2015年對“司法院組織法”的第八次修訂,此次修訂歷經三年之久,將全部23個條文予以重新設計,形成22個條文。此次修訂值得注意的變化是司法院“大法官”人數縮減至十五人,司法院下設各廳、處的組織和職權設置都相應作出調整,此次修訂力度是“司法院組織法”八次修訂之最。

  (見圖1)

  “司法院組織法”的八次修訂對“大法官解釋”制度的發展有著決定性的作用。另一方面,自1991年至2005年的七次中華民國憲法增修過程中涉及“大法官解釋”制度的修改也對現行“大法官解釋”制度產生了較大影響。1992年的第二次“憲法增修”過程第一次以“憲法增修條文”的形式確認了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大法官會議”職權擴大,這也是隨後“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次修訂的憲法依據。1997年“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次修正,將司法院“大法官”人數減為十五人,明確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這意味著司法院院長、副院長的職務不受任期保障,容易隨著台灣地區總統的換屆選舉等原因的變化而產生變動,對台灣地區的司法獨立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2000年第六次修憲取消了憲法第81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的規定。2005年第七次“憲法增修條文”修訂,增加了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的規定,原本屬於“國民大會”審理的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轉由司法院“大法官”審理,司法院的職權再次擴大。台灣地區七次“憲政改革”中明確涉及“大法官解釋”制度的有四次,雖然從條文規定的變化上看“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律及命令的職權並未發生明顯的變化,但其實際職權卻在一步步擴大,由第二次修憲的“憲法法庭”組成到第七次修憲的總統、副總統彈劾案審理權,都表明司法院職權的擴張。實際上,“大法官會議”已經成為憲法爭議的仲裁者,“大法官”也彰顯出憲法守護者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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