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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進黨版兩岸監督條例拚周五付委(全文)
http://www.CRNTT.tw   2016-04-13 16:37:15
民進黨「兩岸訂定協議監督條例草案」。(中評社 黃筱筠攝)
  中評社台北4月13日電(記者 黃筱筠)民進黨版“兩岸訂定協議監督條例草案”12日已經排入程序委員會,15日立法院院會將交付委員會審查,黨版條文總共22條。

  民進黨提案案由為,民進黨黨團為落實資訊公開、國會監督及人民參與,建構兩岸訂定協議之標準化流程,以提升協議之公開透明度,確保協議簽署符合“國家”最大利益及民眾福祉,爰制定“兩岸訂定協議監督條例草案”。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條文全文如下:

  第一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與人民福祉,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具體規範兩岸訂定協議之處理程序,以落實談判公開透明、人民參與、國會監督,特製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協議:指兩岸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協議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屬構成協議之一部分。二、談判前階段:指經行政院依法授權,並經兩岸指定之機關(構)或民間團體商議,確認成為談判議題,但尚未展開業務溝通及正式談判前。三、談判中階段:指兩岸就談判議題及內容開始進行業務溝通,提出協議草案,至完成正式談判,但協議文本尚未正式簽署前。四、談判後階段:指兩岸協議文本簽署後,經雙方各自完成內部核准程序,相互換文,至協議生效後之施行階段。

  第三條 兩岸談判訂定協議,應本於對等互惠,維護國家安全之原則,並符合憲政體制及各項國際人權公約規範,以保障人民權益與福祉,維護兩岸永續和平與發展。

  第四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第五條 為落實國會監督,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協議權責主管機關,依下列各款分別規定之各談判階段,向立法院或立法院相關委員會進行報告:

  一、談判前階段: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提出談判計畫,說明預定談判之議題、目標、主要內容、推動時程規劃、國家安全影響初步審查結果、可能涉及之利害關係人及其影響評估等,委員會於聽取報告後得對所提之談判計畫提出建議,主管機關於修正談判計畫後進行談判。

  二、談判中階段: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說明兩岸進行業務溝通進展、國家安全影響複審、利害關係人預期影響評估與政策之因應方向及談判獲得之初步共識。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協議草案,協議草案經立法院同意者,即得正式簽署協議,但如立法院對部分條款審議時提出修正決議,主管機關應據以續行談判,並將談判結果報告立法院後簽署協議。

  三、談判後階段:說明協議文本之內容及其要旨、預期效應、國家安全影響及其因應措施、協議執行之相關規劃與配套措施、利害關係人影響評估及政策之因應措施。

  行政院於協議正式簽署後,送立法院審議時,立法院應採逐條討論全案表決,但對部分條文得以決議附加施行之配套措施或日期。
已施行之協議,後續進行補充性或延續性談判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主管機關應於簽署後,由行政院送立法院備查。
於立法院進行報告時,談判議題依法令應為秘密事項者應以秘密會議進行;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外交、重大經濟事項,經委員會或院會同意,以秘密會議方式進行。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應逐一辦理,未完成前一款應辦事項前,除經立法院同意外,不得進行下一款之談判事項。

  第六條 立法院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協議草案之審議,應於九十日內完成,逾期未完成者,應由院會議決之。

  第七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各談判階段,主動規劃採取可行有效之方式,與相關各方進行溝通,其辦理情形應納入向立法院或立法院各委員會報告之內容: 

  一、談判前階段:廣泛蒐集輿情反映,掌握利害關係人實際需求。談判計畫內容應涵蓋協商議題、目標、協商規劃期程、範疇及初步協商規劃之依據等事項。

  二、談判中階段:持續聽取各界意見,並適時向利害關係人說明兩岸談判之階段性進展,談判之重點、預期效益與影響、利益公平分配之原則與配套措施等事項。
三、談判後階段:持續聽取各界意見,蒐集協議施行可能遭遇之問題與障礙以及利害關係人受協議施行之影響情況與因應措施。

  第八條 談判前階段,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針對談判議題所涉之國家安全影響,邀集相關機關進行初步審查。談判中階段,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於談判議題之業務溝通有相當進展時,行政院應召集相關機關進行國家安全影響評估會議,進行複審。

  第九條 談判議題及內容經國家安全審查機制初審及複審,確認該談判議題及內容無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者,始得進行後續談判程序。有明顯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者,應即停止談判。

  第十條 兩岸協議之國家安全影響評估審查,視談判議題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國防”軍事。
  二、科技安全。
  三、兩岸關係。
  四、外交及國際關係。
  五、對“國內”經濟、相關產業、“國人”就業、自然及生態環境、人權、原住民等之整體影響。
  六、其他有關國家安全之重大事項。

  第十一條 參與或受委託辦理協議之相關人員與民間團體,應依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查核,並恪守保密義務及利益衝突之迴避。

  第十二條 協議文本經立法院審議未通過或審查未予備查者,或立法院已對協議文本部分條款附加施行之配套措施或日期後通過者,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協議對方,視需要作後續處理。但立法院得撤銷對條款之保留。重啟談判之協議,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協議文本經立法院審議通過或同意備查,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協議權責主管機關與簽署協議對方完成換文程序後,始生效力。立法院決議附加施行之配套措施或日期者,應俟配套措施完成或日期屆至時,協議始得施行。

  第十四條 協議內容涉及法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時,應一併提出須配合修正或制定之法律案,俟完成法律修正或制定立法程序後,協議始得施行。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之協議,其效力等同法律;經立法院備查之協議,不得與法律牴觸。

  第十五條 協議生效後,應以適當方法公告周知,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十六條 協議內容應同時以雙方各自通用之文字作成。雙方用語不同時,得平行採用,兩種用語文字同一作準。專門性及技術性之協議內容,得約定使用特定國際通用文字。

  第十七條 致送對方之協議簽署正本,應於簽署生效後製作影本並註明本件與簽署正本無異,連同對方致送我方之協議簽署正本,於三十日內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保存。

  第十八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與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將協議執行情形與成效公開於網站。立法院得視情況要求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與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提出協議施行狀況之評估報告。

  第十九條 協議之修正、變更或終止,準用本條例有關訂定程序之規定。但其修正或變更係依協議規定檢討者,得視需要準用其程序之一部或全部。

  第二十條 僅適用於一次性個案而無一般性效力之兩岸協議,不適用本條例有關談判計畫、影響評估及審議程序,但仍應於簽署後,由行政院送立法院備查。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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