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不是三權分立,並不是不能制衡行政長官。行政長官不是皇帝,在地方和中央都有制衡的機制如下:
一、立法會的制衡,有三個方面:一是香港基本法第48條第(11)項規定的立法會的調查,但行政長官有理由可以拒絕調查。二是香港基本法第52條第(2)、(3)項規定的條件迫使行政長官辭職,但涉及的行政長官拒簽法案和立法會否決財政預算案和重要法案的條件必須具備。三是香港基本法第73條第(9)項規定的彈劾,但要經過聯合動議、調查委員會調查指控成立、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彈劾。通過後,還要報請中央政府決定。
二、中央政府的制衡。根據香港基本法第45條第1款的規定,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的行政長官要有中央政府任命,在法理上,任命權包括不任命權和罷免權。香港社會有意見認為香港基本法沒有授予中央對行政長官的罷免權是錯誤的。美國有判例為證, 在Myers vUnited States(1926)一案[ 272 U.S. 52, 47S, Ct. 21,71L. Ed. 160 (1926). ]中,儘管美國總統未按法定程式事先得到參議院同意,在任期未屆滿時,就免除郵政部長的職務,美國憲法也未明確授予總統對各部長的免職權,但美國最高法院多數大法官認為總統不違憲,要求總統事先得到參議院同意才能罷免部長的國會立法才違憲。對於“純行政官員”,總統的免職權是“與任命權伴隨而來的”,是默示性的,是不能分離的。
香港社會還誤認香港基本法未授予中央政府對行政長官罷免權,中央政府要行使罷免權必須要有香港基本法第79條和第52條明文規定的前提條件:1、因嚴重違法或瀆職經立法會彈劾;2、因嚴重疾病或其他原因無力履行職務;3、因未能按法定程式通過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仍以三分之二通過原案而行政長官仍拒絕簽署;4、因未能按法定程式通過財政預算案和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會,而重選的立法會又拒絕通過原案。上述情況下,中央政府當然可以將行政長官免職。但不是只有在上述情況下,中央政府才能行使免職權。
由於行政長官對中央政府負責,中央的罷免權不依賴於立法會彈劾案是否成功,而是伴隨任命權而來。只是任命的前提是行政長官候選人競選成功,罷免卻沒有前提,只要任命者認為被任命者不稱職,就可以罷免。相反,立法會對行政長官彈劾案的實現,仍有待於中央決定。當然,一旦行政長官被立法會彈劾成功,除非有特殊考慮,中央通常不會有與立法會完全相反的決定。
(來源:大公報 作者為資深評論員、法學博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