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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統”論述看中華民國憲法法理定位的歷史癥結
http://www.CRNTT.tw   2017-08-25 19:29:43
 
  1949年後,國民黨政權退據台灣,為維護其自身在台灣地區統治的“合法性”,國民黨當局才開始將“中華民國法統”之中的“中國性”凸現出來,以實現其以維護“中國法統”為名,行維護“專制法統”、禁錮民主之實的目的。蔣介石政權最為重要的“合法性”來源即是其在1948年選舉的“行憲國大”。然而,“行憲國大”召開後僅一年時間,國民黨政權在大陸的統治即走向崩潰,中華民國憲法所設立的“國大”和“五院”等機構亦隨蔣介石政權退往台灣。1954年,首屆國大代表和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任期陸續屆至,而國民黨政權根本無法依照憲法規定,在全國範圍內展開“換屆選舉”,因而引發了一場嚴重的“憲法危機”。⑩為解決這場“憲法危機”,繼續維護其在台灣的一黨專政,蔣介石當局選擇由“司法院大法官”出面,作成“釋字第31號解釋”,以“國家發生重大變故……若聽任‘立法’、‚監察‛兩院職權之行使陷於停頓,則顯與憲法梳理五院制度之本旨相違”⑪為由,宣佈第二屆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繼續行使職權直至“第二屆委員……依法選出集會與召集”為止。“釋字第31號解釋”為台灣地區“中央民意代表”長期不改選提供了“法理依據”,也為彌合因國民黨當局敗退台灣而引起的“全中國”與“小台灣”之間的鴻溝,提供了法理說辭。⑫由此觀之,此號“解釋”的“釋憲邏輯”在於,在遵從“兩岸同屬一個中國”的前提之下,強調台灣當局對“中國”的代表性,繼而以維護此種“代表性”為由,禁錮台灣人民的民主權利。這一釋憲邏輯將維護“一個中國”原則與維持國民黨政權的威權統治黏合在一起,從而直接造成禁錮台灣地區內部民主發展的惡果,從而為部分台獨分裂分子,以“推翻國民黨威權統治、實現台灣人民民主權利”為由,鼓噪島內部分民眾對“釋字第31號法統”所維持的“一個中國”原則產生敵意提供了藉口。

  由此,“中華民國法統”在台灣地區體現出與1949年之前不同的面向,即一方面,在兩岸隔絕、國民黨當局急需維護其作為“中國唯一合法政府”地位的背景下,原本隱於其中的“中國性”開始顯露於外;另一反面,在國民黨當局的操弄下,“中華民國法統”與“專制法統”劃上等號,成為島內反對國民黨專制統治力量的攻擊對象。

  解題:“憲政改革”與中華民國憲法“中國性”與“專制性”之剝離

  自上世紀八十年代末開始,台灣地區逐漸開始展開破除國民黨威權統治的政治轉型運動,這場運動的規範表現形態,即是“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的廢止和台灣地區“憲政改革”的展開。透過七次“憲政改革”,原本影響中華民國憲法在台灣地區實施的許多條款,多以“不受限制”“不適用”“停止適用”等名義被廢止,從而使中華民國憲法重新在台灣地區開始發揮其政治根本法的實際作用。

  考察台灣地區歷次“憲政改革”的具體內容可知,其對中華民國憲法的“增修”主要集中在對“中華民國政權組織形式”、“國家結構形式”的變更和對兩岸關係的界定上。具體說來⑬,1)對1946年憲法中既有之“國民大會”與“五院”等公權力機關的許可權做出相應調整,從而使台灣地區政權組織形式突破了1946年憲法的“五院體制”,形成所謂“修正的雙首長制”;2)通過“凍省”,實現“省虛級化”,達到變更“國家結構形式”之目的;3)對“中央民意機關”的選舉範圍做出調整,以“大陸地區”和“自由地區”之劃分,確定以“自由地區選舉人”為基礎的選舉體制,實現對總統和“民意代表”的“直選”。儘管有學者將台灣地區“憲政改革”視為“中華民國台灣化”的起點⑭,但遍觀“增修條文”文本,1946年憲法所蘊含的“一中性”因素卻並未消失,中華民國憲法的“固有疆域”條款依然存在,“增修條文”明確規定其制定目的係“為因應國家統一之需要”,同時“增修條文”還做出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和“大陸地區”的劃分,依然將大陸視為其“領土主權”範圍。

  由是觀之,僅從“法統”角度看,台灣地區“憲政改革”的對象,主要集中在通過對權力運行機制和權力來源的變動,彌合中華民國憲法之中的“全中國”與現實之中的“小台灣”之間的裂隙,實現對“專制法統”的破除。然而,“憲政改革”卻並未對中華民國憲法之中的“中國法統”做出實質性改變,仍將包括大陸和台灣在內的全中國,視為其效力範圍。因此,“憲政改革”的“法統”意義在於,它破除了國民黨當局強加在中華民國憲法之上的“專制符號”,卻並未因循所謂“台灣民主獨立”的邏輯,完全改變這部憲法之中的“中國符號”,從而為我們從這部憲法之中尋找維護“一個中國”框架的因素提供了可能。

  因此,如果說大陸方面將中華民國憲法界定為“偽法統”標誌,那麼“憲政改革”之後的中華民國憲法的“偽法統”屬性已經隨著台灣地區政治轉型的實現而發生變化。台灣地區“憲政改革”的過程,即伴隨著中華民國憲法所體現的“中華民國法統”意涵的變遷。“憲政改革”前,中華民國憲法的主要作用在於,以維護“中國法統”的方式,維護國民黨當局在台灣地區統治的“合法性”和彰顯其對全中國主權主張的虛幻“合法性”。從這個意義上講,在“憲政改革”之前,中華民國憲法仍然是《廢除六法全書指示》中所界定的“保護地主與買辦官僚資產階級反動統治的工具,是鎮壓與束縛廣大人民群眾的武器”,即“偽法統”“偽憲法”。而隨著台灣地區“憲政改革”的展開,作為“專制法統”標誌的“萬年國大”走向終結,中華民國憲法的法理作用也發生了變化,它所體現的已不再是國民黨長期主張的,“中國法統”與“專制法統”的聚合體,而是對台灣地區政治轉型事實的確認。可以說,“憲政改革”之後的中華民國憲法已自我消除了代表國民黨反動統治的“偽法統”因素,轉而成為台灣人民鞏固自身政治轉型事實的一種規範符號。

  結論:史觀重樹後遏制“法理台獨”的憲制進路

  當前,在民進黨重新執政的背景下,島內台獨分裂勢力正從政治、文化、歷史、民族、經濟、法理等多個層面分路突進,意欲割裂兩岸在各層面的連接,以實現其分裂目的。⑮在這一背景下,能否將具有“一個中國”因素、且能為我們維繫兩岸法理連接提供重要支持的台灣地區現行憲法視為一種正向資源,對於我們打擊和遏制台獨分裂活動、維護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大局具有重要意義。從本文對“法統”視角下中華民國憲法變遷的回顧與論述看,在當前形勢下重新探討中華民國憲法法理定位問題,並不意味著否定《廢除六法全書指示》廢除“偽憲法”“偽法統”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則,更不意味著否定新中國建立的合法性、否定新中國法治建設的基礎。在當前形勢下,我們探討中華民國憲法法理定位問題的核心目的在於,通過給予這部憲法以合情合理安排,實現鞏固和維護“一個中國”框架,促進兩岸政治互信,為兩岸展開高階層政治商談提供條件。只有釐清《廢除六法全書指示》的真正廢止對象,將作為中華民國憲法中的“中國性”和“專制性”相區分,才能在對台工作中,更好地運用這部憲法的“一中性”因素,以期實現對“法理台獨”活動的憲制制約。

  註釋

  ①《中共中央關於廢除國民黨的六法全書與確定解放區的司法原則的指示》。

  ②張晉藩:《辛亥革命百年話法統》,載《法學雜誌》2011年第11期。

  ③參見俞榮根:《道統與法統》,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頁;蔣曉偉:《論中國的“法統”》,載《哈爾濱工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3年第1期。

  ④《國民黨六屆二中全會對於政治協商會議之決議案》,載榮孟源主編:《中國國民黨歷次代表大會及中央全會資料》(下冊),光明日報出版社1985年版,第1047頁。

  ⑤《申報》,1949年1月1日。

  ⑥1946年中華民國憲法序言。

  ⑦劉山鷹:《中國憲政的選擇——1945年前後》,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89頁。

  ⑧《中共中央關於廢除國民黨的六法全書與確定解放區的司法原則的指示》。

  ⑨參見祝捷:《“民主獨立”的台灣故事與香港前路》,載《港澳研究》2015年第2期。

  ⑩參見周葉中、祝捷:《台灣地區“憲政改革”研究》,香港社會科學出版社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20頁。

  ⑪“釋字第31號解釋”之“解釋文”。

  ⑫參見周葉中、祝捷:《我國台灣地區“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兩岸關係的方法》,載《現代法學》2008年第1期。

  ⑬參見周葉中、祝捷:《台灣地區“憲政改革”研究》,香港社會科學出版社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27頁以下。

  ⑭參見[日]若林正丈:《戰後台灣政治史——中華民國台灣化的歷程》,洪郁如等譯,台灣大學出版中心2014年版,第214頁。

  ⑮參見祝捷:《台獨的推進策略和七種形式》,載《中國評論》2016年12月號。

  (全文刊載於《中國評論》月刊2017年7月號,總第23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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