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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析台灣社會的“2300萬人決定論”(下)
http://www.CRNTT.tw   2016-07-27 15:54:26
台灣“公投拒統”不符合法理
  中評社╱題:試析台灣社會的“2300萬人決定論”(下) 作者:王英津 (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兩岸關係研究中心主任、政治學系教授,《中國評論》月刊2016年6月號(總第222期)。 

  從公民投票與民主的關係看台灣“2300萬人決定論”

  公民投票作為一種實現自決權的手段或方式,在國際實踐中經常被運用。按照現行國際法,公民投票有自己特定的適用範圍和運作模式。然而,在台灣社會中,台獨勢力卻常常打著“全民公投”的旗號來從事分離主義活動或“民主割據”。那麼,民主與公民投票到底是什麼關係?公民投票能否被用來充當台獨勢力的理論工具?

  (一)相關概念的界分

  第一,自決性公投與民主性公投。目前學界對公民投票概念的理解和使用比較混亂,這在某種程度上與將國際法上作為領土變更方式的公民投票和國內法上作為直接民主手段的公民投票混同起來的現象有關。鑒於以往學界的研究不足,筆者根據公民投票所依照的法律規範是國際法還是國內法將公民投票劃分為自決性公民投票(plebiscite)和民主性公民投票(referendums)兩種類型。自決性公民投票是國際法意義上作為領土變更方式的公民投票,通常用作創設領土邊界以實現獨立建國或決定領土歸屬以合併到他國的手段和方式。自決性公民投票的議題大都與領土變更有關,根據領土變更議題的不同內容,又可細分為兩種形式,即領土歸屬性公民投票和領土獨立性公民投票。自決性公民投票有其特定的適用範圍,一般僅適用於殖民地、託管地、非自治地區,以及那些原本獨立而後來被其他國家所兼併的民族和地區,但它不適用於某些歷史遺留問題,比如說中國的香港和澳門問題。①基於國際法的自決權而實施的公民投票,其結果具有法律拘束力。民主性公民投票是指在一個主權國家的既定疆域內人民對全國性或地方性重大事務進行集體表決的公民投票,即國內法意義上作為直接民主手段的公民投票,②它是人民主權最直接、最根本的實現方式。總之,自決性公民投票和民主性公民投票屬於不同層次、不同範疇和不同時序階段的行為,不能隨意地對它們進行概念的轉換或嫁接,否則,不僅在理論上不合理,而且在實踐中非常有害。

  第二,全國性民主公投與地區性民主公投。民主性公民投票作為直接民主的實現方式具有許多積極的意義,但在現實中有些政治團體或個人卻將其作為實現其特定政治目的的工具。根據民主性公民投票的議題和地域範圍,可將其分為全國性公民投票和地區性公民投票。全國性民主公投主要針對全國性的事務而舉辦,從舉辦過全國性民主公投的世界各國情況來看,其議題涉及到國家和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主要包括:憲法、政策、選舉、國際、道德和領土等。地區性民主公投則主要針對地區性事務而舉辦,所謂地區性事務是指在地方行政區域內僅涉及該地區人民利益的地方公共事業,其議題主要是地區性公共政策或關係該地區人民利益的重大事務,這裡的“地區”實際上是對公民投票參加者的範圍的界定,換句話說,投票者必須是在法律意義上屬於這個行政區域的人,否則,無權參加該地區所舉辦的公民投票。例如,日本京都關於大樓限建的規定比其他地方嚴格,但這只適用於京都地區,是為了保護古都風貌,故由京都地區的居民來投票決定。

  (二)公民投票與領土變更

  分析至此,有一個問題需要討論,領土主權變更是否可以成為民主性公民投票的議題?答案是肯定的。但是,對該議題進行公民投票的主體必須是一個國家的全體人民,亦即只有全國民主性公民投票才能決定領土主權的變更,這可從18世紀以來在所有主權國家內就領土主權變更所舉辦的公民投票的事例中得知。地區民主性公民投票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可涉及領土主權變更議題(後有詳析,此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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