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行使在法理上擁有的權力,方屬合法。強行行使在法理上並不擁有的權力則屬非法。承認台灣方面的部分“主權行使權”,究竟是承認“法理擁有”,抑或承認“事實行使”,其法律後果迥然不同。承認台灣當局目前正在“事實行使”部分主權行使權,並非意味著承認其“法理擁有”該部分主權行使權。如若台灣方面藉“事實行使”而將之變成“法理擁有”,則屬“偷梁換柱”之舉。假設(備注:事實不可能)大陸方面承認台灣當局在法理上擁有台灣領土的主權行使權,那就意味著承認了台灣當局管治台澎金馬地區的合法化,進而可能導致兩岸分裂分治狀態凝固化。但倘若僅僅承認台灣當局“事實行使”而非“法理擁有”台灣領土的部分主權行使權,則不會產生承認台灣當局管治台灣合法化的效果;恰恰相反,台灣當局行使其在法理上並未擁有的權力,恰恰證明其缺乏行使這些權力的正當性、合法性基礎。將“事實行使”和“法理擁有”加以區隔,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範“一國兩府”趨向。
(二)承認“權力性質”≠承認“權力合法性”
要注意區分“權力性質”與“權力合法性”的不同。前者主要是針對權力的層次、位階而言的,後者主要是針對權力的來源、歸屬和正當性而言的。承認台灣當局在事實上行使著台澎金馬地區的部分主權行使權,是就實際行使的權力性質而言的,而非就權力合法性而言的。從法理上來說,領土主權行使權本該由代表中國的中央政府統一行使,但從事實上來看,中國的主權行使權分別由兩岸當局各自行使。從權力合法性的角度來看,某一政治實體只有行使經過權力所有者依照法定程序,主動、合法地委託或授與的權力,才具有正當性與合法性;如若不然,權力便不具有合法性。台灣當局行使的權力,僅有部分中國人(即2300萬台灣民眾)的授權或委託,而缺乏全體中國人共同授權或委託,所以其僅具有部分合法性,而欠缺整體的合法性。⑧
承認台灣當局目前正在行使的權力在性質上屬於主權行使權范疇的權力,以及承認中國(兩岸)存在著主權行使權分裂,不僅不會導致“一國兩府”或“兩個中國”,反而這正是我們主張通過兩岸統一來結束兩岸分裂分治局面的正當性基礎和合法性理由。在大陸方面看來,台灣領土的主權所有權歸兩岸人民所共有,由代表中國的中央政府來代表兩岸共同行使,但卻由台灣當局強行佔據並單方面行使,這損害了另一部分主權所有者(即大陸人民)的權益,故為大陸方面所堅決反對。統一即是收回大陸方面基於法理上擁有但事實上卻被台灣當局實際佔有,因而導致大陸無法實際行使的那一部分主權行使權;統一就是結束兩岸之間主權行使權同主權所有權被動分離所導致的主權行使權之“分別行使”的現狀,然後按照民主委託或授權之法定程序,委託給一個共同的中央政府統一行使主權,使主權行使權由目前兩岸當局“分別行使”,變為“共同行使”,即便仍有部分對內主權行使權可以繼續分別行使,也要經過權力擁有者同意和主動授權或委託這一合法程序。⑨在這一意義上說,所謂兩岸統一,就是要結束主權行使權與主權所有權的被動分離狀態,實現兩岸主權行使權的合而為一,即變“分別行使”為“共同行使”。
(三)承認“主權之一部分”≠承認“主權整體”
根據主權構成理論,主權所有權與主權行使權在權能表現、所處地位、主體形式、內在規定等方面均存在不同。主權所有權是決定主權完整的“質”的規定性,具有絕對性、不可分割性和排他性,故主權的性質和完整主要取決於主權所有權的性質和完整。而主權行使權則是決定主權完整的“量”的規定性,它具有執行性、相對性,可以分立、分開。一般情況下,祗要主權在其本源處即主權所有權處未受到分割,單單是主權行使權在一定限度內的部分分割,不會破壞主權所有權的完整性;只有當主權行使權的分割在“量”上超過了一定“度”的時候,才會引起主權所有權的質變,從而破壞主權所有權的完整性。⑩中國領土主權所有權的統一性決定了中國主權在“本源之處”未被分裂,這在根本上決定了世界上只有一個中國,此不同於兩德、兩韓在“整體主權”上被一分為二。
首先,承認台灣當局正在行使部分主權行使權,並不意味著承認台灣是一個主權國家。因為擁有部分主權行使權(如聯邦制國家裡的成員單位政府)並不意味著擁有主權所有權,只有擁有主權所有權的政治實體才可能成為國家。過去我們有一個思維誤區,認為承認其主權就意味著承認其為國家,所以在主權問題上表現得極為敏感和警覺。這主要是對主權理論的研究不夠深入所導致。事實上,主權、主權所有權、主權行使權、主權權力、主權權利、主權政府、主權國家等概念雖緊密相連,但頗具差異。只有深入研究,找到它們的區別和聯繫,準確把握它們之間的邊際,就可以大膽地為我所用。以大陸方面視角觀之,承認台灣當局對台澎金馬地區實際行使的權力在性質上屬於主權行使權范疇的權力,並非意味著承認台灣當局擁有台澎金馬地區的領土主權所有權;如前所述,台澎金馬地區的主權所有權為兩岸人民所共有,兩岸間的部分人民不能單獨擁有,單獨擁有就意味著變成兩德、兩韓式主權所有權分裂了。中國(兩岸)的分裂,既非主權所有權的分裂,亦非整體主權的分裂,僅僅是主權行使權的局部分裂。
其次,儘管中國(兩岸)主權行使權分裂,但兩岸分別“事實行使”的部分主權行使權並非對稱。就大陸方面實際行使的權力狀況而言,可從兩個方面來分析:其一,在對外代表權方面,大陸方面(當局)是獲得國際社會普遍承認的在聯合國里代表中國的唯一合法政府,自然擁有對(作為中國一部分的)台灣地區的代表權,正因如此,但凡涉及台灣地區的事務,聯合國及各當事國均會與大陸方面溝通協商,並尊重大陸方面的處理意見,這正是大陸方面對台灣地區行使主權的重要表現;事實上,大陸方面也一直在國際場域積極地、主動地行使著台灣地區的代表權,祗不過通常是以否定方式(即大陸方面以否決台灣當局在國際社會從事與其身份不符的活動或行為的方式)來行使。但是,我們也必須注意到,大陸方面目前對台灣地區實際行使的代表權是不完整的,因為台灣當局與少數國家尚維持著所謂“邦交”關係,這在事實上限制了大陸方面在某些國際場域對台灣地區代表權的直接行使。相較于大陸方面(當局),台灣當局則不具有在國際社會代表中國的資格,實踐中也得不到國際社會的廣泛承認,儘管有個別國家與台灣當局保持著“邦交”關係,這不過是藉中國代表權之爭來維持其主體性的權宜策略,並非表明其在法理上擁有中國的代表權。其二,在對內管轄權方面,大陸當局目前尚不能對台灣地區行使實際管轄權,單單從國內(或兩岸)場域的管轄權分佈來看,兩岸當局在事實上均為不完全主權政府,因為大陸當局的管轄權在現實意義上不及于台灣地區,而台灣當局的管轄權在現實意義上不及于大陸。
結語
本文主張以“主權所有權—主權行使權—一般治權”分析框架取代“主權—治權”分析框架,並認為目前中國(兩岸)主權行使權在事實上存在分裂,並非單單為了更有說服力地詮釋兩岸分裂分治的現狀,而是為了找到能更好地解決這一分裂分治狀態的切入點和突破口。以往大陸方面不承認台灣當局正在行使的權力在性質上屬於主權行使權范疇的權力,主要原因有二:其一,從台灣方面來看,台灣當局經常藉借其事實上行使著台灣地區的最高管轄權而與“主權權力”、“主權”、中央政府、“主權國家”等相掛鉤,進而論證其為“主權獨立國家”,這自然不會為大陸方面所允許。其二,從大陸方面來看,存在著“三個忽略”,即忽略了主權權力、中央政府、主權國家之間的分際,忽略了“法理擁有”與“實際行使”的不同,忽略了“權力性質”與“權力歸屬”的區別。由於這“三個忽略”,使得大陸方面對主權與相關權力的分際難以有足夠清晰的界定和把握;在此情況下,鑒於防範台獨的考量,但凡看到台灣當局將管轄權與“主權”所作的任何掛鉤,大陸方面均一律加以反對。
最後需要特別指出的是,“主權行使權分裂”之界定並非與大陸官方關於“大陸和台灣儘管尚未統一,但不是中國領土和主權的分裂”⑪、“兩岸同屬一個中國的事實從未改變,國家領土和主權從未分割,也不容分割”⑫說法相沖突。雖然大陸官方並未直接用主權所有權這個概念,但其實是針對中國的領土主權所有權而言的。根據其上下文的語境,其意指世界上只有一個中國,中國的領土主權屬於兩岸人民所共有,在此意義上說,未來中國統一要解決的問題不是領土主權所有權的統一,即“不是領土和主權的再造”⑬,僅僅是領土主權行使權的統一問題。
注釋:
①黃嘉樹、王英津:《主權構成研究及其在台灣問題上的應用》,載《台灣研究集刊》2002年第2期,第28-36頁。
②《胡錦濤就新形勢下發展兩岸關係提出四點意見》,載《人民日報》,2005年3月5日版。
③胡錦濤:《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 為奪取全面建設小康社會新勝利而奮鬥——在中國共產黨第十七次全國代表大會上的報告》,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45頁。
④實際行使者行使的權力經過權力共同擁有者的委託或授權程序,使得權力在所有者與行使者之間產生的分離,並不損傷權力所有者的利益,是民主社會的常態,是人民主權的實現形式,屬於國內主動分離形式;但台灣當局行使的權力並未經過權力所有者的委託或授權程序,是強行佔據並行使,故屬於被動分離形式。這種分離形式會損傷權力擁有者的利益。參見黃嘉樹、王英津:《主權構成研究及其在台灣問題上的應用》,載《台灣研究集刊》2002年第2期,第33-34頁。
⑤儘管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時尚未推翻國民黨政權在台澎金馬地區的統治,但這並不影響中華人民共和國已完成對中華民國之政府繼承的認定,因為根據國際法上的有效統治原則,某一個政治實體祗要控制了這個國家的絕大部分領土,得到了該領土上居民的認同和支持,並長時間實行有效而穩定的管轄,這個政府就是合法有效的中央政府。所謂的“政府繼承未完成論”、“政府繼承進行時”、“未完成的政府繼承”、“不完全政府繼承”、“部分政府繼承”等說辭,均在法理上不能成立,因為在國際法上,政府繼承沒有完全繼承與不完全繼承之分。
⑥美國學者斯蒂芬斯最早提出“主權權力”這一概念,他認為應當將主權權力和主權本身區分開來,並認為主權權力是可分的。轉引自吳大英等:《比較立法制度》,群眾出版社,1992年版,第269頁。
⑦黃嘉樹、王英津:《主權構成研究及其在台灣問題上的應用》,載《台灣研究集刊》2002年第2期,第32頁。
⑧黃嘉樹、王英津:《主權構成研究及其在台灣問題上的應用》,載《台灣研究集刊》2002年第2期,第35頁。
⑨筆者認為,對於中國的領土所有權,兩岸祗能共享而不能分享,在這個問題上不存在任何協商的空間;但在領土主權行使權問題上,兩岸經由協商談判,達成統一共識後,可以分享,這與大陸方面提出的“一國兩制”並不衝突。但即使將來需要分享,也要經過兩岸人民的共同授權程序。可以探討將來兩岸統一後,能否在政治性主權行使權(如國防權、外交權等)共享的前提下,某些事務性主權行使權(如內政管轄權等)由兩岸依照各自的“憲政”秩序彼此分享。
⑩黃嘉樹、王英津:《主權構成研究及其在台灣問題上的應用》,載《台灣研究集刊》2002年第2期,第31頁。
⑪胡錦濤:《攜手推動兩岸關係和平發展 同心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在紀念“告台灣同胞書”發表30週年座談會上的講話》,載《人民日報》2009年1月1日版。
⑫胡錦濤:《堅定不移沿著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前進 為全面建成小康社會而奮鬥——在中國共產黨第十八次全國代表大會上的報告》,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45頁。
⑬胡錦濤:《攜手推動兩岸關係和平發展 同心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在紀念“告台灣同胞書”發表30週年座談會上的講話》,載《人民日報》2009年1月1日版。
(全文刊載於《中國評論》月刊2014年7月號,總第199期)
相關網址: 論兩岸關係研究中“主權—治權”分析框架的缺陷及替代方案(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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