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路徑主張一致外,“修憲台獨”和“修憲港獨”面臨著兩個類似的障礙:一是修憲的程式性障礙。在台灣方面,修改現行憲法,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方得生效。而在香港方面,《基本法》修改議案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和香港特區提出,而由香港特區提出的修改議案須“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三分之二多數、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同意後,交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團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這種相對較高的修憲門檻給“修憲台獨”和“修憲港獨”製造了不小的障礙。
二是修憲的實體性障礙。在台灣地區,修改現行憲法,根據“憲法增修條文”序言,必須是“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這意味著修改後的憲法只是一種“臨時憲法”,且修憲不得減損國家統一之可能。而在香港特區,對《基本法》的修改,均不得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針政策相抵觸。而國家對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針即“一國兩制”,“一國”為“兩制”的前提和底線。從某種程度上講,“一中”的表述成為台灣和香港不可修改的“絕對的憲法”,刪除或修改此類條文都是一種“毀憲”式修憲。
然而,“修憲台獨”和“修憲港獨”又是不同的,這種不同表現為前者的“不敢”和後者的“不能”。在台灣方面,雖然修憲的門檻相對較高,但畢竟也有了七次修憲的實踐。從理論上講,將憲法第四條裡的“固有疆域”修改為“台澎金馬”並非不可能。而台灣方面沒有貿然作此修憲。與其說是因為修憲的門檻高,不如說是懾於大陸方面的壓力——根據《反分裂國家法》,一旦台灣方面“以任何方式造成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的事實”,大陸方面得採取非和平方式捍衛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台獨分子不敢對憲法的相關部分進行修改,以防止因觸碰底線而導致兩岸關係的徹底破裂。⑤而在香港方面,特區雖有提案權,但《基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這種修憲權的配置杜絕了香港的分離主義者主導修憲的可能,因而也排除了“修憲港獨”的可能。
“釋憲台獨”與“釋憲港獨”:“可能”與“不能”
懾於大陸方面的壓力(當然,也有兩岸的民心所向),“制憲台獨”與“修憲台獨”的計畫不得不被暫時擱置,而“釋憲台獨”也就成了“法理台獨”的最後一種路徑。台灣地區的司法院已有大量的釋憲活動,且台灣地區現行憲法及其增修條文存在相當的模糊空間,有些與“統獨議題”高度相關,這就為“釋憲台獨”留下了空間。⑥2016年10月,台灣地區新任“司法院院長”許宗力公開將兩岸關係稱為“特殊國與國”的關係,令“釋憲台獨”的隱憂浮出水面。而在香港方面,特區法院亦被授權在審理案件時解釋《基本法》,這或許會讓人聯想到“釋憲港獨”的可能。
然而,台灣和香港的實際情況有著天淵之別,這種區別決定了“釋憲台獨”的可能與“釋憲港獨”的不可能。其一,在台灣方面,現行憲法存在某些模糊空間(譬如“中華民國之固有疆域”可能被解釋為“修憲時”的“實際疆域”),這為“釋憲台獨”留下了操縱空間。然而,在香港方面,《基本法》清晰地表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沒有為“釋憲港獨”留下任何遐想空間。
其二,在台灣方面,“釋憲權”歸屬於司法院,兩岸分治的現實讓大陸方面對台灣方面的“釋憲台獨”無能為力。而在香港方面,《基本法》的解釋權歸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香港法院雖被授權解釋《基本法》,但“人大釋法”具有終局性和優位性,兩者解釋不一致時,須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為準。2016年11月7日的“人大釋法”已經表明了全國人大常委會反對“港獨”的鮮明立場,從而杜絕了香港特區法院支持“港獨”的可能。
其三,在台灣方面,行使“釋憲權”的“大法官”確有台獨之傾向;而在香港方面,享有“釋憲權”的法官無意與“港獨”共舞。一方面,香港特區終審法院分別在“劉港榕案”(案件編號:FACV10/1999)和“莊豐源案”(案件編號:FACV26/2000)的判決中承認“人大釋法”的權力是“全面且不受約制的”,“如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作出解釋,則香港法院便有責任依循”。另一方面,香港特區高等法院在審理“宣誓風波”案(案件編號:HCMP2819/2016)時,以“拒絕宣誓”為由褫奪了“辱國議員”梁、游的就任資格。而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亦對參與“旺角暴亂”的三名被告(案件編號:DCCC710/2016)判處了“阻嚇性刑罰”,並申明“法庭不姑息這類暴力行為”。以上種種,都表明香港特區的法官無意於成為“港獨”的同盟。
結語
憲政改革須得人民的背書,因為人民才是有權制憲的主權者(修憲和釋憲是制憲的自然延伸)。但人民是一個整體的概念,台灣居民和香港居民都只是人民的一部分,而不是完整意義上的人民,因而不享有制憲權。故,將大陸/內地居民排除在外的“憲政改革”——不論以“制憲”、還是修憲,亦或是釋憲的形式——都不具有正當性。因此,“法理台獨”和“法理港獨”註定是失敗的。由於兩岸分治的現實,扼制“法理台獨”仍須克服一定的困難。但是,就香港而言,香港已經成為主權國家之下的特別行政區,在中國《憲法》和香港《基本法》的框架之下,“法理港獨”不存在任何操作空間或實踐可能。“法理港獨”倡議者應當認清現實,及時放棄分離主義主張,回到“一國兩制”的正確軌道上。
註釋
①祝捷:《台獨的推進策略和七種形式》,載《中國評論》2016年12月號。
②周葉中:《台灣問題的憲法學思考》,載《法學》2007年第6期。
③范忠信:《修憲與憲改:台灣半個多世紀的法制困境》,載《台灣研究》2004年第2期。
④何曦偉:《撥亂反正香港解殖——香港談獨立的條件》,載《學苑》2016年8月號。
⑤周葉中、祝捷:《“一中憲法”與憲法一中:兩岸根本法之“一中性”的比較研究》,載《當代中國政治研究報告》2012年第00期。
⑥周葉中、祝捷:《台灣地區“憲政改革”研究》,香港社會科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378頁。
(全文刊載於《中國評論》月刊2017年6月號,總第234期) |